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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林鈺珍吳玟儒洪甯雅

  • 被告
    陳岳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9至10 頁、第63頁、第77頁),被告陳岳鴻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鈺喬之私人恩怨,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除告訴人在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聖公司)監察人職務,顯係具有計畫性與惡意,並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又被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無法善盡普聖公司監察人職責,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害市場交易安全及投資人權益,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回復告訴人監察人身分,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行為惡性、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普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非無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對社會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是否修復等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于湄、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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