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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廖棣儀賴政豪黃文昭黃傅偉

上訴人
即被告
左自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左自鐳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8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與告訴人龔子傑、莊湘芸調解,請求法院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惹起衝突,竟在光天化日、車水馬龍之市集旁、馬路上,被告當街持斧犯下傷害、毀損,並口出惡言恫嚇之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龔子傑受傷,並使伊之安全帽受損,而被告之惡言惡行,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莊湘芸之恐慌症因而發作,致渠等心生陰影,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益徵被告暴戾成性,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另案在押、禁見,告訴人等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足見被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之身心、財物上損害,均未能填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與外婆、舅舅一家同住,與舅舅共同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又被告上訴後,告訴人2人另表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查,是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既未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被告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1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66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嗣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左自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龔子傑、莊湘芸間,因在如附件所示之案發地
    點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持工具斧下車向告訴人2人尋釁之
    目的,而為上開犯行,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其以此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傷害龔子
    傑之情節及罪名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為累犯,復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一(本院11
    0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之傷害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同
    為與他人交通糾紛引起之情節,是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惹起衝突,竟在光天化
    日、車水馬龍之市集旁、馬路上,被告當街持斧犯下傷害、
    毀損,並口出惡言恫嚇之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龔子傑受有
    如附件所示傷勢,並使伊之安全帽受損,而被告之惡言惡行
    ,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莊湘芸之恐慌症因而發
    作,致渠等心生陰影,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益徵被告暴
    戾成性,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於另案在押、禁見,告訴人等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未能與
    被告成立和解,足見被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之身心、財物上
    損害,均未能填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與外婆、舅舅一家
    同住,與舅舅共同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所持之工具斧,為其所有,且犯本案所用,本
    應諭知沒收、追徵,然酌以該斧質地、形態不明,檢察官執
    行沒收即屬不易,且被告稱該斧為其拋棄不復存(見偵卷第
    23頁),又沒收該斧與阻止被告再犯,未必有直接關聯,基
    於上開因素,認將沒收此物品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
    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東門市場旁),與機車騎士龔子傑及所搭載
    乘客莊湘芸發生行車糾紛,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毀損等犯意,持工具斧下車怒罵「叭啥小」、「幹你娘」
    等語威脅龔子傑、莊湘芸2人,並持斧敲龔子傑頭戴安全帽
    之側邊,使龔子傑、莊湘芸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
    命、身體、自由安全,並使龔子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莊
    湘芸受有恐慌症之病症,且致令前開安全帽損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龔子傑、莊湘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左自鐳之警詢供述。(二)告訴人龔子傑、莊
    湘芸之警詢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中
    正一分局案件相片5張。(五)手機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言語而涉犯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考量被告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等名譽,並非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成立該罪(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且前開言語係伴隨持斧之威嚇行為於同一時
    地發生,應認係上開恐嚇行為之同一伴隨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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