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奕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邱奕馮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少年成員)。嗣「李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雖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邱奕馮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77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之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707卷第105頁、簡上卷二第5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07卷第15至20頁、偵4707卷第21至25頁、偵14177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07卷第31至33頁、第143至14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簡上卷二第28頁),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袁治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教學,吸引袁治明於113年7中旬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王雨菲」、「樂恆官方營業員」向袁治明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袁治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9時33分許 250萬元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707卷第49至50頁) ⑵袁治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偵4707卷第51至56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07卷第45頁) 2 陳宥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陳宥竹於113年10月12日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築夢前行」、「馨月」、「新陳-紫紅」向陳宥竹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XCI新陳投資」高獲利云云,致陳宥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62至6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68頁) ⑶陳宥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偵4707卷第57至67頁) ⑷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07卷第47至48頁) 113年11月8日9時51分許 206萬元 3 楊海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楊海萍於113年9月9日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曲建仲」、「陳佳怡」向楊海萍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高額獲利云云,致楊海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0時21分許 200萬元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偵14177卷第37頁) 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操作契約書影本(偵14177卷第38至56頁) ⑶楊海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偵14177卷第57至64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77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