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同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同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21時13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醫莊敬店」,徒手竊取店門前「舒潔雪絨舒適抽取衛生紙90抽/16入」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於114年6月30日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前業於114年6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