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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程克琳蕭淳尹張谷瑛

  • 當事人
    周同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同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 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同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21時13分許, 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醫莊敬店」,徒手竊取店門前「舒潔雪絨舒適抽取衛生紙90抽/16入」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於114年6月30日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前業於114年6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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