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張英尉、林述亨、林易勳、涂光慧
- 被告孫亞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亞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亞彤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孫亞彤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7、82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因一時疏忽為本案犯行,已知悔過,希能與告訴人許惠雯達成調解、表達歉意,亦願意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替代監禁,被告並無前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在未實際收訖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獲得免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8,890元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無法成立調解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參以告訴人嗣後已請廠商取消出貨,業已追回全部之款項,並未造成其他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㈡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亞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亞彤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114年11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在未實際收訖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獲得免給付現金新台幣(下 同)58,890元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5萬8,8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嗣後已請廠商取消出貨,業已追回全部之款項,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被 告 孫亞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亞彤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為婕兆企業社即許惠雯加盟之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之店員,明知顧客購 買「統一超商 i預購」網路平台之網購商品時,須經店員掃描代收款之付款條碼,購買者依收銀機所顯示金額繳費後,店員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收銀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統一超商 i預購」網路平台,購買者始完成網購商品付款程序,孫亞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日15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內,趁其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工作之際,於收銀櫃檯先使用手機,在「統一超商 i預購」網路平台,操作購買「(童樂繪金飾)黃金9999幸運小金豆5錢」(下稱本案商品),再持結帳櫃台掃碼 槍感應該商品代收款之付款條碼後,未繳付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8,890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收銀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統一超商 i預購」網路平台,進而取得本案商品之不法利益。嗣因許惠雯於113 年11月2日作帳時,發現收銀機內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經向「統一超商 i預購」網路平台反應後,取回本商品之退還款項。 二、案經許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亞彤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結帳櫃台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被告自白書1份、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之會計結算資料、114年11月1日15時9分i預購代碼繳費2.0代收金額為5萬8,890元之代收明細表、新進員工基本資料 表及任職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就本案款項部分,非屬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瑜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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