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被告
- 即上訴人
- 梁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華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89頁)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含宣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及表示意見,原審即判決,實有量刑過重之情,希望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量刑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有竊盜、藥事法、妨害風化、毒品、電信法、侵占、詐欺、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未歸還告訴人而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含宣告沒收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並稱有與告訴人黃瓊玟調解之意願等語。但經本院訂調解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難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而致判刑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實屬無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竊盜、藥事法、妨害風化、毒品、電
信法、侵占、詐欺、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自由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
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
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千元,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
被 告 梁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第4
間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0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內,見有放置現
金之零錢盒,即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及其內新台幣5千元,帶
離後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
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
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