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如紜
- 選任辯護人
- 曾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劉如紜與鄭羽軒、游琇晴均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醫院西址精神科三東病房電視廳內,因鄭羽軒出言調侃游琇晴,游琇晴於鄭羽軒離去時踢鄭羽軒腿部,劉如紜在旁見狀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揮打游琇晴臉部,又拉扯攻擊游琇晴手部,致游琇晴受有右側臉部7公分擦傷、左上臂6公分擦傷、左手背4毫米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如紜(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暨辯護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均係主張被告無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以原判決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以下引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161頁至第171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鄭羽軒與告訴人游琇晴因細故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出腳踢鄭羽軒之腿部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過程中有揮出右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為了阻止告訴人攻擊鄭羽軒,才出手揮告訴人臉部,但用右手揮到告訴人的左臉1次後,就被護理師抓住並制止了;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我不知道是告訴人是如何受傷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承認出手攔阻告訴人攻擊鄭羽軒,但不記得有主動攻擊告訴人受傷之右臉、左手;且被告當時是以右手攔阻告訴人,在與告訴人面對面之前提下,出手應是朝向告訴人之左臉,實難以造成右臉之擦傷;後來護理人員上前攔阻2人,形成眾人推擠拉扯局面,更難以辨識每個人的動作,故告訴人手部之擦傷是否是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亦難認定;另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雙相性情緒障礙發病,在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可推論其當時已存在對自身行為辨識、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縱認被告確有傷害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大醫院西址精神科三東病房電視廳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以手揮向告訴人頭部附近數次,後續被告、告訴人與前來阻止的護理師又在該處相互拉扯,嗣告訴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7公分擦傷、左上臂6公分擦傷、左手背4毫米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3132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540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3132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540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之起因係鄭羽軒在現場出言調侃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出腳踢鄭羽軒腿部,被告見狀後始出手阻止告訴人攻擊鄭羽軒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5403號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於影像顯示時間下午2時56分13秒以腳踢鄭羽軒腿部,被告係於2秒後始出手攻擊告訴人,此時鄭羽軒已站立在走廊之另一側,可見告訴人對鄭羽軒之不法侵害行為在被告行為時已經結束,並無加以防衛之必要。況且,當時在告訴人與鄭羽軒間,尚有2名護理師隔離2人,被告以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亦顯非必要之防衛行為。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就站起來追過來用腳踢鄭羽軒,並作勢要打我們,因為我情緒本就不太穩,當下我認為應該正當防衛就動手反擊,徒手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見3132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互為攻擊、還手之故意而攻擊告訴人。其雖以「正當防衛」表示上述動機,但其行為實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概念有間。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乙節,並無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遭被告揮打、拉扯所致,惟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4時56分16秒:可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由連續影像因解析度緣故,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擊中告訴人臉部之位置。本院再提示經調整亮度、解析度後之截圖,勘驗結果為:截圖內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揮打臉部之後,靠近護理師肩膀部位躲避,然而依本張截圖可見被告右手在告訴人鼻部(筆錄誤植為一步)下方靠近右邊臉的位置;此情在經調色過之截圖中也可看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時,確有接觸告訴人之右臉。本院考量被告以手揮擊告訴人之速度,依經驗法則足以在接觸皮膚時造成擦傷,且其由上往下之揮擊方向,亦與告訴人臉部縱向長條狀之擦傷型態相符(見31326號偵查卷第31頁),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2、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刑事辯護三狀內雖針對上述勘驗結果,主張本院勘驗內容有誤,即認受命法官在勘驗筆錄內認定之被告右手實係告訴人之左手等情。惟經受命法官在同次準備程序中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合議庭在審理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本院認定為被告右手者,在手腕處有配戴物品(經被告說明為病歷手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67頁),復比對另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5403號偵查卷第13頁),可見配戴有病歷手環者為被告,而告訴人穿著無袖上衣,手臂上並無任何衣物、飾品、手環,故本院認接觸告訴人右臉者確為被告之右手無誤,辯護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3、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以右手揮擊之方向難以傷及告訴人之右臉等情,惟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實係右臉接近鼻樑、右側鼻翼處(見31326號偵查卷第31頁),大致上仍在告訴人臉部接近中間位置,故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右側臉頰固靠近護理師肩膀部位躲避被告之揮擊,正面接近鼻樑、鼻翼部位仍然露出而遭被告揮擊致傷,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本院上開依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之事實,並無辯護人所指之矛盾。
4、告訴人除臉部傷勢外,另受有左上臂、左手背之擦傷,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540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於衝突發生時,係以右手環抱前來攔阻之護理師,左手則伸出與被告接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與告訴人及前來阻止之護理師相互拉扯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此情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則於相互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上臂、左手背之擦傷,實與事理無違,則此部分被告行為與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情。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並於113年5月13日至113年7月8日在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見5403號偵查卷第41頁),然觀諸其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就站起來追過來用腳踢鄭羽軒,並作勢要打我們,因為我情緒本就不太穩,當下我認為應該正當防衛就動手反擊,徒手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見31326號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縱於行為時有相關身心疾病,但其行為之動機即係反擊告訴人,並認此屬於正當防衛行為(惟經本院認其客觀行為、主觀認知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依上述認知據以行動,難認有何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況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鄭羽軒出言調侃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踢鄭羽軒腿部前,行為舉止均屬正常,實難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前述精神疾病而受有顯著影響。從而,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除上述量刑因子外,同時考量本案衝突之起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並拉扯告訴人手部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無前案紀錄等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結論亦屬適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