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黃怡菁、胡原碩、吳家桐、歐陽儀
- 被告陳璟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又本件提起公訴之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05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璟鋒(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以:坦承本件侵占犯行,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前已迭因竊盜、傷害、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思改過遷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徒手竊取本案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4元之商品,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定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並無明顯差別。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傷害、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思改過遷善,竟猶於113年9月15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小北百貨康定門市」(由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404元之商品(詳如附表所 示),任意侵害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業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皆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美琪抗菌香皂」1個、「蜂王薰衣草精油皂」2個、 「蜂王蘆薈植物潤膚」1個、「蜂王玫瑰精油按摩」1個、 「阿葵亞洗髮精控油」1瓶、「綠的水潤抗菌潔手」2瓶、 「依必朗抗菌洗手乳」3瓶、「沙威隆抗菌洗手乳」1瓶、 「白雪愛天然洗手乳」2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專科超微米透亮潔顏乳」1瓶、 「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乳」1瓶、「日本獅王趣淨洗手」1瓶、 「斯儂恩凡士林」3瓶、「天仁茉莉香片」1盒、 「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依必朗洗手露(小)」1瓶、 「美琪抗菌香皂」1個、「潘柔嬰兒潤膚油」3瓶、 「嬌生潤膚油(紅頭)」2瓶、「老船長鯖魚」罐頭1個、 「依必朗女性護理沐浴乳」1瓶、「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包、 「凡士林潤膚露」2瓶、「蕊娜制汗爽身香體」2瓶、 「KesHo酵素淨白洗面乳」1瓶、「KesHo咖啡因控油洗面乳」1瓶、 「KesHo深層清潔洗面乳」1瓶、「薰衣草凡士林」1個、 「桔植坊碗盤洗潔精」1瓶、「KesHo玻尿酸保濕洗面乳」1瓶、 「嬌生蘆薈嬰兒油」2瓶、「台灣澎湖灣白板條」1包、 「微笑安全剪刀」2把、「安全剪」1把、「彎剪」1把、 「直剪」1把、「直剪」1把、「銀尖剪」1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5號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康定門市」(由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徒手竊取「美琪抗菌香皂」1個、「蜂王薰衣草精油皂」2個、「蜂王蘆薈植物潤膚」1個、「蜂王玫瑰精油按摩」1個、「阿葵亞洗髮精控油」1瓶、「綠的水潤抗菌潔手」2瓶、「依必朗抗菌洗手乳」3瓶、「沙威隆抗菌洗手乳」1瓶、「白雪愛天然洗手乳」2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專科超微米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乳」1瓶、「日本獅王趣淨洗手」1瓶、「斯儂恩凡士林」3瓶、「天仁茉莉香片」1盒、「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將此商品自行帶出店外,放在腳踏車上) 、「依必朗洗手露(小)」1瓶、「美琪抗菌香皂」1個、「 潘柔嬰兒潤膚油」3瓶、「嬌生潤膚油(紅頭)」2瓶、「老船長鯖魚」罐頭1個、「依必朗女性護理沐浴乳」1瓶、「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包、「凡士林潤膚露」2瓶、「蕊娜制汗爽身香體」2瓶、「KesHo酵素淨白洗面乳」1瓶、「KesHo咖啡因控油洗面乳」1瓶、「KesHo深層清潔洗面乳」1瓶、「 薰衣草凡士林」1個、「桔植坊碗盤洗潔精」1瓶、「KesHo 玻尿酸保濕洗面乳」1瓶、「嬌生蘆薈嬰兒油」2瓶、「台灣澎湖灣白板條」1包、「微笑安全剪刀」2把、「安全剪」1把、「彎剪」1把、「直剪」1把、「直剪」1把、「銀尖剪」1把等物得手(除了「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外,均放入隨身包包及購物袋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404元)。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思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供稱:我想要把這些東西送給遊民等語。 2 (1)告訴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2)銷售明細表1份 (3)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在「小北百貨康定門市」竊取商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方從被告身上扣得竊取之商品,並還給「小北百貨康定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給「小北百貨康定門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從113年7月間開始 ,涉犯為數甚多之竊盜、傷害等案件,堪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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