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柏於111年7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簡字卷第33至34頁)」、「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9至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與林坤陵、陳浩平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將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抓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坤陵(涉犯妨害秘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向林威柏經營之
威峰開發有限公司索討工程施作及土方利潤遭拒而心生不滿
,因而指派陳冠宇(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浩平(涉犯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林威柏駕駛之車輛裝設GPS追踪器。林坤陵、陳冠宇與陳浩
平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至
同年10月5日間,多次指示陳浩平,將GPS追踪器安裝或更換
於林威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並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或固
網電信(申裝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登入上開G
PS追蹤器專屬網頁,追蹤林威柏前揭車輛所在位置,藉此掌
握林威柏生活作息及經常出入場所,以此方式竊錄林威柏非
公開之活動。
二、案經林威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柏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平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被告陳冠宇與同案被告林坤陵、陳
浩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