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林奕宏
- 當事人游偉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操作升降汽車機械停車位有疏漏,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並無相關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並具狀表示: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事故後因告訴人急需用車,被告及公司先支付代步車費用予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租借車輛,被告之主管與公司法務、保險人員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失不相當,且未提供相關憑證而未能和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程序時,則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洽談和解數額。被告學識不高、社會歷練尚淺且謀職不易,並有外婆需扶養,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懇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有和解意願,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89號被 告 游偉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雄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市招城市車旅,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下稱城市車旅)員工,負責操作 機械停車平臺之業務。游偉雄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城市車旅停車場,操 作升降汽車機械停車位,本應注意操作機械停車位前,應確認停放在機械停車位之車輛車廂內是否尚有人未離開機械停車位,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韋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機械停車位車板台上,並將車輛引擎熄火,開啟車門,尚在車廂內整理物品,游偉雄因疏未注意而貿然啟動機械停車位車台板之下降操作按鈕,致黃韋嘉因車台板下降,為脫離現場,而受有右腕、雙膝擦傷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韋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雄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韋嘉指訴上開事實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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