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定應執行刑為
8月確定後,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後
於110年6月27日出監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經施以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
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自述因心情
不好而施用毒品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9-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林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2月10日21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所,以燒烤內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
人口,於113年12月10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將其帶返所,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4年3月1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8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