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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賴政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軾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軾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軾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報社之副社長並具有決定報社刊登報導之權限,竟未經合理查證,而決定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而貶損告訴人福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節;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前無妨害名譽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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