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前往巨安心企業社即林基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全帽店,以購買安全帽為由支開店員張芷綺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3,03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店員張芷綺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巨安心企業社即林基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林基鍂於偵查中、證人張芷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之加重適用: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3,03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現金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