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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亭晞(原名:廖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亭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廖美玲」,應更正記載為「廖亭晞(原名:廖美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時26分許」,應補充記載為「11時26分許至11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摺疊」,應更正記載為「折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廖美玲」,應更正記載為「廖亭晞」;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亭晞到案時之衣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7號卷第10至1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西雅圖即品-拿鐵咖啡21g*15入 1盒 170元 二 USEFUL翻轉式上蓋折疊購物車45L 1臺 79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廖美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6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康定
    店」(由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西雅圖即品-拿鐵咖啡21g15入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外套
    內,再走出店外置於機車車廂內,後又徒手方式竊取商品區
    旁之USEFUL翻轉式上蓋摺疊購物車45L1臺(價值799元),得
    手後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店
    員陳思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思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
    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康定店收銀明
    細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西雅圖即品-拿鐵咖啡21g15入1盒、USEFUL翻轉式上蓋摺
    疊購物車45L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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