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趙書郁
- 當事人周同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同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同芳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雪絨舒適抽取衛生紙90抽/16入」壹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同芳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同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舒潔雪絨舒適抽 取衛生紙90抽/16入」1袋,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3號被 告 周同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同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北醫莊敬店」內前,徒 手竊取店門前「舒潔雪絨舒適抽取衛生紙90抽/16入」1袋( 價值新臺幣239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童元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童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同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暨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㈣失竊商品條碼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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