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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黃瑞成

  • 被告
    彭彥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彥麟明知其並無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繳納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可預見若委由他人申裝門號搭配手機之電信專案並取得報酬,將無人依約繳納費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先由A男以不詳方式偽造彭彥麟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資料,並於112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彭彥麟與A男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八德直營服務中心,持上開偽造之投保資料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請高資費月租方案「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而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彭彥麟有申辦該專案之資格,乃同意辦理電信門號並搭配手機優惠方案,而核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PPLE iPhone14 Pro Max_128G-(金)(5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嗣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由A男取走,A男並給付彭彥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彭彥麟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0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6頁、第59、60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本院卷第27-45頁)、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 處之電子郵件(偵字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施詐而免預繳給付月租費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觀諸告訴人公司提供留存之申辦資料,A男與被告提供與告 訴人公司門市之偽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而屬私文書,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變更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共犯: 被告與A男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與A男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利益,損害 告訴人對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按月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每日工作13至14小時、月薪約6萬元、7萬元,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及支付孝親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因辦門號而取得之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54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之。至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資料已提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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