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雁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碧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碧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被告供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為黃志華,這個來源是我在監執行的販賣毒品案件的來源等語(簡字卷第25頁),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志華,黃志華經警方移送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簡字卷第69至73頁),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係黃志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撫養父母親(簡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蕭碧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
    18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2月18日17時5分許,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住宅,將其帶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碧鴻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