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碧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碧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被告供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為黃志華,這個來源是我在監執行的販賣毒品案件的來源等語(簡字卷第25頁),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志華,黃志華經警方移送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簡字卷第69至73頁),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係黃志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撫養父母親(簡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蕭碧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
18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2月18日17時5分許,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住宅,將其帶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碧鴻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