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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輝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前,見聶耀祖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一時貪圖代步方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將該腳踏車棄置於該處後即搭乘捷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聶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

(四)被告捷運票卡進出站紀錄、敬老愛心卡申請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3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提早下錯公車站,竟為圖一己私便,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騎乘使用,再任意棄置路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竊盜犯行,且向告訴人致歉並達成調解(見簡卷第47-48頁調解筆錄),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參以其於11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腳踏車價值、所竊腳踏車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簡卷第45頁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經員警尋獲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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