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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昀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碩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碩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個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尤雯慧處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徐啟馨處詐得之不法利益9000元,已經被告返還徐啟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
  被   告 洪碩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亨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彩券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2時21分49秒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真慧中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徐啟馨
    佯稱欲投注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出示投注之Q
    R Code,致徐啟馨陷於錯誤,因而按洪碩亨要求下單打印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動彩券1張,洪碩亨事後卻僅交付1,000元
    ,並以身上現金不足,須回家取款後再行清償投注費用為由
    趁隙逃逸而未再出現,徐啟馨始悉受騙。
 ㈡於114年4月10日11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億值發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代理人尤雯慧佯稱欲場中投注
    運動彩券3萬元,並出示投注之QR Code,致尤雯慧陷於錯誤
    ,因而按洪碩亨要求下單打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動彩券1張
    ,洪碩亨事後卻以下錯金額、要向友人借款等為由拒絕支付
    下注金款項,經尤雯慧報警處理,發覺洪碩亨並無資力可支
    付下注金額,尤雯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啟馨、尤雯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碩亨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啟馨、尤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114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運彩正反面影本各1紙
    、114年4月10日11時3分許運彩正反面影本各1紙、「真慧中
    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億值發彩券行」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請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已多次以類似手法行詐,並經本署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其犯後於警
    詢諉稱下錯金額,然被告投注之金額均係被告自身所出示投
    注QR Code,並利用場中投注不受理作廢申請之詐欺方式等
    情,請酌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已返還
    告訴人徐啟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就犯罪事實㈡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3萬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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