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謝昀芳
- 被告李心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正瑾(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5-16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07號被 告 李心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地下1樓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大癌醫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MRON血壓機」1個(價值新臺幣1 萬1,0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嗣經上開門市店長張 正瑾發現商品遭竊,復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正瑾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商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其歸還門市乙情,業據告訴人張正瑾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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