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嵩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嵩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林嵩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117年7月8日1
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經
營之「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徒手竊取刮鬍刀架1個、蟑螂
誘餌1盒、衣物香氛袋1組及工程筆1枝(共計新台幣317元)
得逞後,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因感應警報器響起為該店主
任游龍褌發現,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嵩緯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游龍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
㈣康定店收銀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結帳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