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陳采葳
- 被告林碧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碧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百貨公司飾品專櫃竊取耳環,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與被害人公司即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5,8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物 品價值為5,800元,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已足額賠償被害人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6號被 告 林碧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誠品生活 百貨武昌店1樓「Vivienne Westwood」專櫃,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檯面托盤上之珍珠耳環1副(價值 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張瑀芳察覺商品遭 竊,遂調閱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瑀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未將所竊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其已將等同商品價值之款項賠償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就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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