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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涉犯行,係酒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謝義德外科診所向醫師謝義德借錢未果,即一時氣憤持其所有之拖把鋁棍,用力敲打診所大門玻璃及其他物品,造成大門玻璃產生刮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義德執行醫療業務,與本案犯罪樣態同為一言不合即動手毀損他人物品,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不悅,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當;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為臺北市中山區劍潭里里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
    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4日下
    午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劍潭里辦公室欲面洽
    里長黃開芳詢問尋找親人事宜,適黃開芳外出洽公,劍潭里
    理幹事廖福健向陳威宇告知上情,陳威宇竟一時氣憤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將里長辦公室內由黃開芳所管領之茶杯2個(
    價值新臺幣300元)摔砸地上,致該等茶杯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開芳。
二、案經黃開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廖福健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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