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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思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念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念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單及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之「陳玉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Apple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本案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見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念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簽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簽名並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盜刷,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玉青所受損失,酌以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1張,審酌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本案信用卡簽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之「陳玉青」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16、1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因交付店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張念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恩與陳玉青前為同事,詎張念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休息室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青所有且放置於其包包內之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5408-****-
    ****-9766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㈡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20時44
    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錦西店(下稱燦坤錦西店)內,向該店店員佯裝為
    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並在該店店員所交付之
    信用卡簽單上及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簽「陳玉青」之
    署押後,交付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店員誤信張念恩為持卡人
    「陳玉青」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消費購買
    之Appl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且使發卡銀行於該店請
    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店,足以生損害於陳玉青、燦坤
    錦西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青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簽帳單及Apple商品
    交機確認書各1紙。
二、核被告張念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信用卡,雖同屬犯罪所得,考量上
    開物品屬個人專屬商品且價值非高,復以告訴人已申請掛失
    ,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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