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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不特定人」之前,應補充「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29巷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新平於告訴人陳秀女住處前,周遭之人多知悉告訴人身分之情形下,以「你是豬喔」、「要給我幹嗎?」等語侮辱告訴人,依此表意脈絡,確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又上述言論內容伴隨對女性性自主權之調侃,涉及對特定群體身分之貶抑,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言論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非在雙方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為上述侵害行為,其言論亦無文學、藝術、學術、公共事務評論等正面價值,而被告對於上述情節均有認知,堪認其公然侮辱之故意亦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恣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坦承以上述言論謾罵告訴人,然又以自己酒醉不記得當時真意云云試圖卸責,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謝新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20分
    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陳秀女住處前,對陳秀女辱
    稱「你是豬喔」2次、「要給我幹嗎?」1次,足以貶損陳秀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秀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仲軒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秀女提供之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嚇
    :「你是豬喔」、「要給我幹嗎?」、「欸歐巴桑,有沒有
    啦」等語,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並未試圖進入
    告訴人住處範圍,與告訴人仍保持相當距離,除謾罵外,並
    無其他攻擊性行為等情,此觀諸前揭監視器攝錄光碟、勘驗
    報告亦明,則被告所為是否達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之程度,告訴人有無因之感到心生畏懼,均非無疑。再者
    ,告訴代理人王仲軒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確有口
    出「你是豬喔」、「要給我幹嗎?」、「欸歐巴桑,有沒有
    啦」,然未告知後果等語,是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何對告
    訴人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
    ,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
    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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