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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鈔拾玖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中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焦唐楓公司)所屬焦糖楓串燒西門店之前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2時39分許,趁焦糖楓串燒西門店夜間未營業而無人之際,以原持有之密碼,打開電動鐵捲門之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310元得手。嗣該店員工林奕巡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途經店門前,發覺店門開啟,目睹正欲離開之施智中,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焦唐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76頁),核與該店店長白翊君、告訴代理人周建誠、證人即店員林奕巡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5至32頁、調院偵卷第67、68頁),並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卻於深夜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內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所竊取之現金達4萬餘元,金額甚高,然因即遭查獲扣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殺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現有諸多竊盜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假鈔19張,係其置於收銀機內以保安心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故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4萬6,3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㈢至關於被告錢包扣案之現金8,600元,被告陳稱係其所有,非本案竊得之財物(偵卷第14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亦是被告本案所竊得,故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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