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子儀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0時15分許,見徐文怡遺留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之板南線月台區之長椅上之淺棕色包包1個(品牌:COACH,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SOGO禮券2,000元及中和環球影城禮券1,000元、皮夾2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全家超商禮物卡1張、按摩券1本、藥袋1只等,下合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在該處拾取本案物品後攜離現場,據為己有。嗣徐文怡發覺本案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欄系統查詢頁面、被告所有之悠遊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進出捷運站時間列表、警方至被告居所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遺失本案物品之當週營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27、29、31至36、39至43頁,調院偵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分許,將本案物品遺留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之板南線月台區之長椅上,於後山埤捷運站下車時,發現未帶走本案物品,立即返回捷運忠孝復興站尋找等節,為證人徐文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故本案物品乃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本案物品之所在為告訴人知悉,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足認本案物品並非遺失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稍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予更正,爰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復參以其曾因竊盜、妨害名譽、毀損、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侵占本案物品中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與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5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3萬元款項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侵占本案物品中除現金3萬元外之其餘物品,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及由被告親自交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除現金3萬元外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