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馮昌偉
- 當事人鍾傑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傑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傑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如前),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 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另有同性質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 器1個)、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82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04號被 告 鍾傑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擔任臨時保全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4年2月13日4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以擔任交班保全為由,取信於黃祥國,趁黃祥國離開保全座位巡視之際,徒手竊取黃祥國放置於該座位之側背包1 個(內含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約5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迨黃祥國巡邏完畢返回保全座位,旋發現遭竊。㈡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保全公司)承攬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敦南麗 舍大廈(下稱敦南麗舍大廈)擔任臨時保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14年2月19日8時20分,趁其在上址社區值班之際 ,見保全抽屜內有社區住戶代墊費用2500元、零用金1321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開現金,以此方式將現金3821元侵占入己。迨敦南麗舍大廈總幹事發現鍾傑名未返回保全職位,復聯繫鍾傑名未果,而悉上情。嗣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4年3月19日9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將鍾傑名拘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傑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國、證人蕭志維即瑞陽保全公司勤務課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本件竊盜及業務侵占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上址社區代班保全,於上開時間為值班狀態,因而持有住戶欲託付值班保全轉交與物流公司之現金2500元及社區零用金1321元,屬被告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物品,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要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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