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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顏嘉漢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之之自白」,應予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萩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凱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奧櫟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9、19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被告所述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及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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