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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304不銹鋼內鍋壹個、優機能304厚橢圓盤壹個、御膳坊健康煮水果刀壹把、日本福岡縣空運草莓貳盒、象印大容量吊環隨行杯貳個、高山貝比栗南瓜叁個、蓮發甜酒釀壹罐、赤宗魚壹尾、優機能304多功能深圓盤16cm壹個、304不鏽鋼菜盆16cm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黃美真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304不銹鋼10人份內鍋1個、優機能304厚橢圓盤1個、御膳坊健康煮水果刀1把、日本福岡縣空運草莓2盒、象印大容量吊環隨行杯2個、高山貝比栗南瓜3個、蓮發甜酒釀1罐、赤宗(魚)1尾、優機能304多功能深圓盤16cm1個及304不鏽鋼菜盆16cm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4日12時43分至13時38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美
    真管領於該賣場陳列販售之304不銹鋼10人份內鍋1個(價值
    新臺幣 【下同】149元)、優機能304厚橢圓盤1個(價值17
    9元)、御膳坊健康煮水果刀1把(價值79元)、日本福岡縣
    空運草莓2盒(價值1,198元)、象印大容量吊環隨行杯2個
    (價值3,600元)、高山貝比栗南瓜3個(價值297元)、蓮
    發甜酒釀1罐(價值88元)、赤宗(魚)1尾(價值259元)
    、優機能304多功能深圓盤16cm1個(價值119元)及304不鏽
    鋼菜盆16cm1個(價值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黃
    美真發現遭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美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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