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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采葳

  • 當事人
    鄭雅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304不銹鋼內鍋壹個、優機能304厚橢圓盤壹個、御膳坊健康煮水果刀壹把、日本福岡縣空運草莓貳盒、象印大容量吊環隨行杯貳個、高山貝比栗南瓜叁個、蓮發甜酒釀壹罐、赤宗魚壹尾、優機能304多功能深圓盤16cm壹個、304不鏽鋼菜盆16cm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黃美真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304不銹鋼10人份內鍋1個、優機能304厚橢圓盤1個、御膳坊健康煮水果刀1把、日本福岡縣空運草莓2盒、象印大容量吊環隨行杯2個、高山貝比栗南瓜3個、蓮發甜酒釀1罐、赤宗(魚)1尾、優機能304多功能深圓盤16cm1個及304不鏽鋼菜盆16cm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27號被   告 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4日12時43分至13時38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美真管領於該賣場陳列販售之304不銹鋼10人份內鍋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49元)、優機能304厚橢圓盤1個(價值179元)、御膳坊健康煮水果刀1把(價值79元)、日本福岡縣空運草莓2盒(價值1,198元)、象印大容量吊環隨行杯2個 (價值3,600元)、高山貝比栗南瓜3個(價值297元)、蓮 發甜酒釀1罐(價值88元)、赤宗(魚)1尾(價值259元) 、優機能304多功能深圓盤16cm1個(價值119元)及304不鏽鋼菜盆16cm1個(價值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黃 美真發現遭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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