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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許柏彥

  • 被告
    高櫻芬游程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櫻芬 游程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櫻芬、游程稀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櫻芬、游程稀(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除本案外,尚有因竊盜遭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89頁),兼衡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程稀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之咒術迴戰2-澀谷事變-捏捏吊飾-獄門疆商品1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賠償逾該商品價值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堪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   告 高櫻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程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櫻芬與游程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1分許,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即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獸國公司)誠品新店店,由高櫻芬徒手拿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咒術迴戰2-澀谷事變-捏捏吊飾-獄門疆商品1個(價值新臺幣360元),再以游程稀所有之黑色鴨舌帽罩住而得手,嗣楊淞荃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320條竊盜犯嫌。 二、案經野獸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櫻芬、游程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野獸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淞荃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被告2人駕車離開現場後警局查緝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四)遭竊物品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櫻芬、游程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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