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A3(原名:劉芳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原名劉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9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夢想夾娃娃屋」內,手持石塊破壞A02所有之娃娃機
台鎖頭後,竊取編號9、10號機台內硬幣(約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A02經店內員工通知機台硬幣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夢想夾娃娃
屋」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A02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