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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孟穎

  • 被告
    王家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0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53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竊手段雖屬平和,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是被告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調解,且無意求償,而無從成立調(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斟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非高,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49頁),犯罪所生實害有所 減輕。併參酌其因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附條件: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並將所竊之物如數返還與告訴人,尚見悔悟,復於偵查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且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尚難苛責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實督促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崇德發黑麥汁1組 152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 2 黑橋牌精選香腸1盒 139元 3 卜蜂雞肉洋蔥圈 129元 4 冷凍白蝦1盒 129元 5 石二鍋沙茶醬1罐 127元 6 雲林口湖鮮採文蛤1盒 119元 7 100%綜合果蔬汁1罐 115元 8 饌宇乳酪酥1盒 99元 9 上龍三用防燙夾1支 99元 10 蒜仁1袋 89元 11 龍鳳糯米腸1包 88元 12 蛋塔1盒 80元 13 巴西燒烤麻糬1袋 80元 14 大吟釀甘甜油膏1罐 63元 15 egg冠軍洗選蛋1盒 49元 16 香草園洗選蛋1盒 49元 17 金牌台灣啤酒1罐 42元 18 美味大師魚露1罐 39元 合計 1,687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被   告 王家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之大全聯中崙店內,徒手竊取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崇德發黑麥汁等18項商品(合計新台幣1,687元)得逞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之際,為該賣場 員工江孟惟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樂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消費明細聯、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晏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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