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容
- 當事人李雅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雅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樂扣樂清漾粉彩不銹鋼保鮮盒」1個、「UV對策長版防曬外套」1件、「3128YABY棉質手套」1副及「蕾妮亞零觸感羽感棉」7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民國114年11月28日 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4年11月28日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9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4年11月28日和 解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28號被 告 李雅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程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1時39分許至22時10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寶雅臺北南海店」店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樂扣樂清漾粉彩不銹鋼保鮮盒」1個、「UV對策長版防曬外套」1件、「3128YABY棉質手套」1副及「蕾妮亞零觸感羽感棉」7片(價值 共計新臺幣93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逕自從該店出口徒步離去,嗣經該店經理簡信慧調閱監視器後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店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共6張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