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75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糾紛,並對告訴人比中指,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到庭時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告訴人未到,故表示毋庸浪費資源再排調解等語,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有多項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