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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張景閔

  • 當事人
    簡佑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佑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97頁),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稽;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從事科技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物品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高於犯罪所得價值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已經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不法 之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追償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白雪姬軟化小肉芽聰明刷頭凝膠-日用8g 1瓶 新臺幣(下同)456元 2. 羅馬諾男士VIP口袋香水18ml-激情勇猛 1瓶 159元 3. UCC濾掛式咖啡8g*12入-法式深焙 1盒 270元 4. Ora2極緻亮白雙效漱口水550ml-花香薄 1瓶 349元 5. 刷樂植漱口水攜帶包10入-山雨 1盒 99元 6. 刷樂植漱口水攜帶包10入-海霧 1盒 99元 7. 牙醫選口腔衛生噴液15ml 1瓶 315元 8. 3M細滑牙線棒136支入盒裝-隨身盒-薄荷 1盒 175元 9. 達摩本草製神瑪卡膠囊30顆 1盒 46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22號被   告 簡佑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林森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白雪姬軟化小肉芽聰明刷頭凝膠-日 用8g(價值新臺幣[下同]456元)1瓶、羅馬諾男士VIP口袋 香水18ml-激情勇猛(159元)1瓶、UCC濾掛式咖啡8g*12入-法式深焙(270元)1盒、Ora2極緻亮白雙效漱口水550ml-花香薄(349元)1瓶、刷樂植漱口水攜帶包10入-山雨(99元 )1盒、刷樂植漱口水攜帶包10入-海霧(99元)1盒、牙醫 選口腔衛生噴液15ml(315元)1瓶、3M細滑牙線棒136支入 盒裝-隨身盒-薄荷(175元)1盒、達摩本草製神瑪卡膠囊30顆(465元)1盒等9項商品,價值共計2,38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員工清點貨品數量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品資訊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及監視器 錄影檔案18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佑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亦有前揭和解書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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