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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孟穎

  • 被告
    簡錫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錫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錫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 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查獲簡錫印經另案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查獲簡錫印經另案通緝,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錫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4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9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9號)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9月25日」,爰逕予更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0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1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及共犯之資料,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卷第4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併綜衡其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 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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