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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復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14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店長王婷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松復門市店長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俊狄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被告及失竊商品外觀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4年4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現從事送貨工作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業已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可口可樂 2瓶 70元 2 黑松沙士清新紅柚口味 2瓶 70元 合計 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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