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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丁愛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85號
  被   告 蘇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2日上午8時18分許,搭乘公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
    年公園之公用廁所內,換裝衣物並穿戴帽子及口罩後,於同
    日上午9時許,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之
    鑰匙,將丁愛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內有帽子、雨衣、手套等物)發動後即騎乘離
    去,嗣因丁愛珍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尋獲鑰匙孔遭
    砸壞之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蘇賢文涉嫌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愛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賢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愛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公車悠遊卡刷卡紀錄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
    日悠遊字第1140004537號函暨悠遊卡使用者資料、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丁愛珍,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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