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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竟為一己之私,侵占其租用之手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4,900元(偵卷第12頁),被告稱已將手機轉賣(偵緝卷第39頁),故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向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通公司),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2,278元之租金,承租iPhone 15 Pro M
    ax 256GB手機1具及周邊配備使用。詎渠自113年3月10日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經咸通公司通知終止租約後,渠仍未
    返還上開手機等租賃物。嗣經咸通公司報警究辦而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咸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辜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租賃合約書影本、租賃商品明細影本、催繳紀錄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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