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4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WASNI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WASNIA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WASNIAH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5月10日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經本院受命法官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堪認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俱重大;鑒於被告於我國已非法居留,因不願面對刑責而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及其出借帳戶予他人,經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本案金額為50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復斟酌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人身自由私益相衡量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