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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9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景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冬祥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雖本案起訴書主張本案被告構成適用累犯要件,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前案罪質不同,故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可見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並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毋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要件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2為醫療從業人員,如於醫療現場發生疑義,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及與醫療人員溝通,竟未以適當方式解決,反以上開行為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質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既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7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身心狀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23號
  被   告 陳冬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接續執行拘役、有期徒刑
    結果,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4年8月4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室診間內,因
    不滿醫師A02未依其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意,徒手
    揮打A02,致A02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並瘀紅之傷害。嗣經A02
    報警處理,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滿告訴人A02未依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涉嫌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院內護理師劉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揮打告訴人右手前臂之事實 4 受理醫院暴力事件通知單、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5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並瘀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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