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張谷瑛
- 被告林芳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芳瑋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即將年滿20歲,從事同業而熟稔於相關商品之安全管理,三度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美妝商品,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其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其年齡尚輕、未曾有刑事前科、身心健康狀況非甚佳(詳偵卷第90-9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如附表所示之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一 1 ETUDE玩轉色彩眼影盤 1個 2 BBIA璀璨絲絨六色眼影盤 1個 二 1 Dashing Diva/M 薄型經典美甲片 1個 2 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 1個 三 CANMAKE 新棉花糖蜜粉餅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93號被 告 林芳瑋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屈臣氏南京西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該門市人員曾玟寧管領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9元),得手後拆除商品包裝棄置 於商品架下方,並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嗣曾玟寧發現如附表所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玟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玟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9張、道路監視器、捷運中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悠遊字第1140005256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萊爾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庫存檢核明細表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 1 114年6月18日12時1分許、12時35分許 「ETUDE玩轉色彩眼影盤」、 「BBIA璀璨絲絨六色眼影盤」 1個、 1個 990元、 459元 2 114年7月20日 17時57分許 「DASHING DIVA/M 薄型經典美甲片」、「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 1個、 1個 390元、 420元 3 114年7月23日18時10分許 「CANMAKE新棉花糖蜜粉餅」 1個 450元 共計 2,70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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