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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傳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博源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晶華-府城肉燥厚切排骨飯」1個(下稱本案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經理吳碧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梅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並非均為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及罪質,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情節亦不同,尚難逕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95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便當,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1,600元與告訴人和解,此有被告與本案門市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堪認已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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