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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英尉

  • 當事人
    江芷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辯稱:對於114年4月11日、114年6月25日採尿前,分別是於何時、在何處施用毒品,我都忘記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4年 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14年6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 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卷,第13 頁)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 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2750ng/ml及795ng/ml(114年4月14日)、1371ng/ml及984ng/ml(114年6月25日),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11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4年6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 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A0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11日10時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 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6月25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拘提曹思晨時在場 ,經警徵得A02同意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 何時施用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0號)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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