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永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永敬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苑三井花園飯店(下稱本案飯店)臺北忠孝店之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時,與使用車位之朱瑾琳因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拳腳毆打朱瑾琳至其倒地,致朱瑾琳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傷約5×5公分、左臉挫傷3×2公分、左肩瘀傷3×3公分、3×3公分、左側第7、第8、第9根肋骨骨折並有少量血胸、右肘瘀傷4×4公分等傷害。上開衝突期間,羅永敬拾取地上之2支長柄雨傘並持之向朱瑾琳作勢揮舞及恫稱:「你是打得贏我嗎」、「要找人來打你」等語,嗣本案飯店值班經理到場,上開衝突始結束。朱瑾琳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瑾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永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請告訴人朱瑾琳離開,告訴人不離開,我沒有說要找人來打告訴人,我只有說要找飯店保全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忍不住、受不了告訴人,有以徒手並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既自承因忍不住、受不了告訴人,有以徒手並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復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被告辯稱:我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離開等語,並不成立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不足以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2.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找人來打告訴人,我只有說要找飯店保全,因雨傘在爭執過程中被弄倒,所以我把雨傘撿起來等語,與上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且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不另論罪之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詞不影響其傷害行為之成立。況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徒手推告訴人,再以右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肚臍附近,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又持2支雨傘向告訴人揮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3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持2支長柄雨傘向告訴人作勢揮舞及恫稱:「你是打得贏我嗎」、「要找人來打你」等語,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已至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之傷勢、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之2支長柄雨傘,係自地上拾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