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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易明細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②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確定;③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醫療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 35元 2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個 135元 3 冰藍悍將3刀架1個 239元 4 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 78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個 199元 6 全亮白牙膏1個 119元 7 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 109元 8 FMC旅行包柔紙巾2個 64元 9 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 399元 10 FMC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 40元 11 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 40元 12 明治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 69元 13 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 69元 14 蠻牛能量飲料1個 35元 15 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 39元 總價  1,6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0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趁該店店長張英隼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之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
    乳1個、冰藍悍將3刀架1個、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牙齦
    護理牙膏1個、全亮白牙膏1個、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FMC
    旅行包柔紙巾2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FMC
    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明治
    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蠻牛能
    量飲料1個、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6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僅
    結帳小美冰淇淋1盒後隨即離去。嗣經張英隼清點架上商品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本
    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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