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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歐陽儀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河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河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被告王河洛在告訴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誠品書店南西店內,逕將貨架上明信片4張藏匿於隨身包包、腋下等處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侵害他人財產權,當屬不該;惟犯後坦認不諱,屢屢表明悔意並願意和解賠償,然告訴人並無到庭調解之意,參以本案所竊明信片均已當場歸還予告訴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由業,因家中長輩健康狀況致其因憂慮成疾而身心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道歉信、健保藥袋等件存卷可考(見調院偵卷第31至49頁)】、智識程度(自述碩士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明信片4張(價值共新臺幣260元),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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