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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2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羿惠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羿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經與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212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5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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