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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柏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秉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8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4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檢察官既係就接續執行之各罪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應受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拘束。另參酌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洗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又本院112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受刑人接續執行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73號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惟依前述,定執行刑之法院非屬刑法第481條第1項所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上開裁定作成日期雖晚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判決作成之日,仍不因此使臺灣高等法院成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11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4月8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月26日等情,有該署114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89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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